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3-訴-512-202502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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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張博勛 訴訟代理人 張瀞心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 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卻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堆置土石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石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 堆置土石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自原告起訴日起回溯5年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期間內,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404元。又本件原告起訴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被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 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 ⒊請依職權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複丈成果圖被告土石堆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該是被 告之前發包清除土石堆後有些土石有再繼續流下所造成,被告可以以小型工程的方式發包將該等土石堆移除,只是範圍要跟原告再次確認。 ㈡之前已以發包工程的方式清除土石堆,並做了土堤以免土 石再度溢出,但是做完土堤後可能有土石再次流下,所以被告會盡快移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因系爭土地交通不便,請鈞院酌量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112年7月5日水五工字第11201060810號函暨所附會勘案件紀錄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並經斗六地政受本院囑託製有附圖可稽,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堆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土石溢出堆積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堆移除,為有所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附近,最近的公路為78快速道路及國道3 號,該土地周遭無公共設施、學校、商店、沒有商業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106年3月21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240元×2%×5年=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所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計算式:36.69平方公尺×240元×2%÷12=15元),亦有所憑,而原告逾此範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所有權及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之土石堆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日(以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為準)回溯5年即108年8月19日起,至113年8月18日止,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元,及請求被告自本件繫屬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移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4⑴所示面積36.6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石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提 出照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原告並未追加聲明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裁判。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拍照時間不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所管理之土石堆積至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之原狀為何,故本院就此部分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