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ULDV-113-訴-515-20241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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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揚文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女之母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等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A女、A女之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原告A女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 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幾日之某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4樓之1住處,以其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原告A女經社工人員發現懷孕並協助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在案。又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等人格權,並致原告A女之母之親權、監護權等人格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鈞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對原告A女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以及侵害原告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均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然手段尚屬和平,並未施用強制力,犯後態度懇切良好,至今仍積極與原告A女之母洽談和解中,而被告本身亦有80歲母親需扶養,請鈞院酌減為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未滿14歲,於上開時、地以其 性器進入原告A女性器之方式,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8月20日雲院仕刑廉決112侵附民2字第1130005417號函、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遭他人不法侵害貞操權時,該未成年子女自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父母自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A女為前述之性交行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是原告A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A女於前揭時間受被告不法侵害時尚未成年,原告A女之母對其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因被告以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A女,使原告A女之母基於與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權遭受侵害,且其情節堪稱重大,是原告A女之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受侵害時年僅13歲,心智未臻成熟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卻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並因而懷孕,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亦生影響,原告A女之母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日後尚須花費相當心思撫慰、輔導原告A女,其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目前待業中,離婚且子女已成年及需扶養母親等情,此據其於刑案審理中自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A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A女之母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原告A女之母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