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ULDV-113-訴-51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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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卓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起遭網路上LINE群 族「飆股集散地」詐欺,而於111年8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三人陳建吉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陳建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被告為陳建吉轉匯之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先後於111年8月17日當日自陳建吉上開帳戶內轉匯五筆款項,合計2,100,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111年8月17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認諾,願意給付,但希望 等被告服刑出獄後再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5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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