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ULDV-113-訴-523-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96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銘志彼此熟識,被告知悉張銘志有販賣金融 帳戶之管道,遂請張銘志協助引介購買金融帳戶之人,而張銘志明知被告欲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資料販售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被告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14日前之同月某日,引介「許」與被告聯繫,使被告取得販售金融帳戶之管道。嗣「許」與被告相約面談後,約定被告開辦1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5萬元之報酬,並即帶同被告前往申辦銀行帳戶,惟因彼時被告未滿20歲而無法申辦,張銘志遂接續前開幫助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介紹被告與何沛璇辦理結婚登記,使彼時未滿20歲之被告因結婚而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辦帳戶。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隨同「許」於111年10月4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開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復於同年月7日依「許」指示至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變更約定轉入帳號,同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全部資料及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許」使用,以此方式接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及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內,而系爭一銀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項,旋遭他人轉匯至約定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使原告受有5 67,96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除有卷內相關匯款證明可資佐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之系爭一銀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67,9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96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4月29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3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5、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博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 ②111年10月18日11時17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13時13分許。 ①以ATM轉帳之方式。 ②以ATM轉帳之方式。 ③原告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之方式。 ①50,000元 ②17,964元 ③500,000 元 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