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V-113-訴-52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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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原 告 張顯榮 被 告 廖宏彬即廖松模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廖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語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人所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因遺產分割訴訟,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分割,但因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廖萬坤及廖程菜菀之遺產尚有附表一編號5之「坐落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追加上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對被代位人廖語喬之本票裁定並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廖語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以致無法為強制執行。而廖語喬及被告就其等所繼承而來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廖語喬與被告就附表一之遺產迄未辦理遺產分割,附表一之遺產仍為廖語喬與被告公同共有,顯見廖語喬怠於行使其辦理分割遺產之權利,致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廖語喬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期日辯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廖語喬所簽發之記名本票(受款人:原告、票號:CH3 63809:票面金額新臺幣505萬元、發票日111年7月14日)聲請對廖語喬為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0號裁定准許。廖語喬抗告後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  ㈡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於113年1月30日聲請對廖語喬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受理。  ㈢被繼承人廖萬坤107年4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廖語喬 、訴外人廖水源、訴外人廖程菜菀。  ㈣廖水源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即訴外人廖祝瑤、訴外 人廖廷偉及孫子女即訴外人廖恩燡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1784號),故其繼承人為廖程菜菀。  ㈤被繼承人廖程菜菀於112年2月11日死亡,代位繼承者即訴外 人廖祝瑤、訴外人廖廷偉拋棄繼承(本院112司繼字第520號),故繼承人為被告、廖語喬。  ㈥故被告、廖語喬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  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登記為 廖語喬、被告2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㈧附表一編號5即坐落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㈨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楊賢路133之1號房屋) 為被告1人單獨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廖語喬之債權人,已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彰化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0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45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廖語喬之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雖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迄未辦理分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1427號函覆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3310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23至24頁、第53至89頁、第268至276頁),亦有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20號卷宗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件廖語喬除繼承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另外9筆車輛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惟據原告表示該等車輛不知所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背面),足見廖語喬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廖語喬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㈣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廖語喬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廖語喬確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廖語喬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被繼承人廖萬坤、廖程菜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廖語喬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及廖語喬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公同共有)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75.19㎡ 全部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869.04㎡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24.70㎡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號 77.76㎡ 全部 坐落同段1140地號土地 5 建物 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被代位人廖語喬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被告廖宏彬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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