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V-113-訴-534-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於鈞院達成105年度六司簡調字 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廖憲忠死亡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然公務員或公司行號的員工都有調高薪資,也有年終獎金的加發,我的只有生活費,什麼都沒有,當時我身心理上都有所創傷,原告在被告夫妻及被告之母親的壓迫下簽下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所以原告認為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每月11,000元為不合理,基於情事變更所以聲請被告調高給付額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將鈞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每月生活費調高為每月17,000 元。 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度的給付金額,調高給 付額百分之7。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了。調解成立後就不能再提高,且 原告之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但他也不是我的員工,又原告要求的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的給付金額調高百分之7非常高,一般調薪都不到百分之7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 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499建號、面積25,632平方公尺四層樓房屋、店鋪(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00號)。請求判決被告應備齊自用住宅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提供地政士申請辦理自用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增值稅單及稅證。(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嗣後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於本院斗六簡易庭達成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無疑義。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容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有情事變更為由訴請變更調解成立之內容,否則即與既判力有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有遭被告及其妻子、母親之 壓迫下簽下該調解筆錄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作成後本院斗六簡易庭有於105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本件原告:「本件已調解成立,詢問10月27號所提之理由狀是否是對調解筆錄有爭議?」,經本件原告回答稱:「不是,那是調解成立前遞狀的,調解成立後要跟收文拿回來,但說已經登錄所以無法抽回。對調解筆錄內容沒有異議,理由狀沒有要再主張。」等語,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卷第51頁),則如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受他人脅迫所造成,應不會在本院為公務電話詢問時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不為任何爭執,故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遭脅迫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即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本件原告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無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無效。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多筆財產,且其於111年利息收入即有46,24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卷第231、232頁)。且原告尚有多名子女,其一再主張本件並非請求扶養費,而係生活費,然不論原告請求之名目為何,均係請求為其子之被告給付其生活開銷所需,實質上即為扶養費,在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財產及有多名子女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何「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言,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而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