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V-113-訴-551-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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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林妍洳即林麗鳳 被 告 黃春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 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沐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㈡陳述略稱: ⒈民國107 年5 月25日被告林妍洳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 伊借用2 筆款項,❶其中1 筆為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 ,❷另外1 筆則為41萬元;借用期間均為20年(即自民國1 07 年5 月30日至127 年5 月30日止),上開600 萬元之借款其利息依伊之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2%計付(目前為2.36%),另41萬元之借款其利息則依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加0.69%計付(目前為2.43%)。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債務,逾期未償除依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者,依上開利率1 成,在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林妍洳自113 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伊本金4,949,079 元(此部分為600 萬元之借款本金餘額)、334,176 元(此部分為41 萬元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如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林妍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春沐部分: 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陳述略稱: 伊只是提供擔保品之一般保證人,且銀行應向借款人追討 欠款,而且林妍洳未繳貸款時,我也有請我妹幫忙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同法第745 條)。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帳單(電磁紀錄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4900號卷內第11、17-47頁)為證;另被告林妍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春沐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但並不否認其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黃春沐就系爭借款應負保證責任一節,亦屬可採。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契約)請求被告林妍洳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黃春沐在其對林妍洳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編號 本金(新台幣) 利 率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起迄日 備考 1 4,949,079元 2.36%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計付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 成,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 成計付 2 334,176元 2.43% 仝 上 仝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