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V-113-訴-558-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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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施芷薰即施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 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 字第223410號)所擔保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新臺幣3,0 00,000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坐落「桃園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房屋等(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與訴外人王詠竣應有部分各1/2)。而約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被告透過伊母親即訴外人陳芸蘋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於104年7月20日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之母。 ㈡承上,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係為與訴外人王詠竣合購 系爭土地及建物,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款項後,分別於104年7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王詠竣銀行帳戶(因系爭土地及建物係以訴外人王詠竣名義辦理貸款)及於104年8月31日匯款70萬元至系爭土地及建物賣方指定信託專戶,此有斯時被告匯款之交易憑證可稽(原證1),其餘借款被告用以支付剩餘房屋價金(以現金方式)暨購買家具、家電等居家用品。嗣於108年7月21日原共有人即訴外人王詠竣又將應有部分1/2賣予被告,此有雙方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3)。 ㈢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出借系爭款項與被告後,原告認需有 明確借款憑據以保障權利,遂於104年8月10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原證4、5),交由原告收執為憑。惟兩造因不諳法律,乃逕以簽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之日期(即104年8月10日)為實際借款日(即104年7月20日),致生日期不合之情。嗣被告為擔保上開向原告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相關資料交由原告辦理,原告為節省委託他人之手續費乃自行辦理,遂將被告交付之資料連同先前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於109年10月20日持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2234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證6、7)。原告於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7月20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參原證6),即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104年7月20日之借款債務。 ㈣近年被告因未償還信用卡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62號),並於拍賣後進行分配案款(原證8)。查身為抵押權人之原告乃 提供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惟執行處認「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故於112年7月19日函覆「原告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與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債權日期不符,分配款暫予提存」云云,查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之300萬元債權,因於104年7月20日借款時未立即書立借款憑據,而於時隔數日後之104年8月10日始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致「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載之日期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日期不同,讓執行處認係不同筆之債務,而暫未將案款分配予原告(原證9),故為確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原證9 為證。 ㈡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芸蘋於114年2月21日到庭結證稱: 「(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朋友,被告的母親。(被告施芷薰即施怡婷目前人在何處?)我110年有報案,她現在已經失蹤。(之前被告施芷薰即施怡婷有無跟原告借錢?)有,那時候是因為我的關係,因為我的牽線讓被告去跟張智翔借錢。(後來原告有無借錢給被告?)有,那時候我帶被告去原告的住宅,借了300萬元。(你記得是何時借錢的嗎?)104年7月20日。(借錢當天是到原告的住處,還是哪裡?)去張智翔家中借的,我也有去,我開車載被告去的。(當天有簽立借款契約跟開票據嗎?)沒有。(借款時,有說要設定土地及建物抵押給原告?)那時候張智翔沒說要抵押,是後來才要求的。(【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4號卷第81-85頁】你有無看過此借款契約書、本票?)有。那是再經過大概10幾天後,張智翔叫我們再去一次,他說要簽那個,才有保障,那時候我要等我女兒即被告有空,所以大概是8月10日去簽的。(所以該借款契約書上記載104年8月10日貸款300萬元,就是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借被告的300萬元?)對,因為在20幾號的時候,就要先匯房子的頭期款。(方才提示給你看的本票上的300萬元,其實也是104年7月20日兩造借款同樣的債權、債務關係?)對,那是同一筆的。(【提示同上卷第19頁】此兩張匯款單,上面有出現陳芸蘋,是否是指你?當時是由你去辦的?)對,當時是我去匯款的。(這兩張匯款單的款項來源是否為你前面提到你幫你女兒牽線向原告張智翔所借的300萬元的一部分?)對,因為匯款的那兩筆是從300萬元拿去匯款的。(你知道你女兒後來有無還錢給張智翔?)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認為證人為被告之母親,屬血緣至親,應無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可能,則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之事項,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7/10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權利範圍1/1)建物於109年10月20日設定之抵押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桃資登字第223410號)所擔保被告對原告於104年7月20日3,00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