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訴-56-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79.46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45.25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 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8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文成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如附表 五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蔡文成應有部分1282分之977、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6(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嗣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1534分之794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經共有物調解分割,訴外人蔡樹彬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強制調解程序終結前已非共有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撤回對蔡樹彬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於法並無不合,已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及 同段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而系爭1006地號土地需通行系爭1011地號土地才能到達石榴路,故應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嗣因無法合併分割,撤回合併分割之請求,應予分別分割)。  ㈡又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 0○0號房屋及被告蔡文成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參以,兩造曾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劃分土地使用範圍,為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實有按建築物所在地現況分割原則進行分割之必要,原告願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  ㈢綜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 4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1011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別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蔡文成辯以:  ⒈應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原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 ○路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延伸到地籍線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557670分之100891,換算為98.39平方公尺,原告建物面積為92.80平方公尺,尚多出5.59平方公尺,而建物至地籍線多出之土地若超過5.59平方公尺,則以原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文成所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交換。  ⒉依此,原告取得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中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之D區塊,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1006地號土地之其餘土地面積419.11平方公尺則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也分歸全體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綜上,聲明:  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43.82平方公 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編號1006⑴即編號D,面積124.7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1006,面積4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乙案所示,將101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原告額外取得之土地面積26.33平方公尺以鑑價金額補償給其 餘共有人。  ㈡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辯以:同意被告蔡文成之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1006地號土地,面積543.82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 之甲種建築用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合併分割須於法令無限制規定情形下始得為之。查系爭1006、10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序分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使用性質皆不同,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不符,不得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06地號土地與系爭10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011地號 土地外即臨石榴路(內山公路)之18米大馬路,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4間建物,右前方建物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為兩造的老家,是一層樓平房後方有新建的屋頂。左前是修車廠(鐵皮屋)為被告蔡文成所建,未辦保存登記。右後左後是連棟二樓半透天厝,以共同壁中心區分原告與被告蔡文成使用範圍,各自有出入口,右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張素梅所有,而張素梅為原告配偶。左邊是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蔡文成所有,業據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復經地政人員將4間建物繪製位置、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筆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55頁、第293至296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1011地號土地,面積13.8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01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被告蔡文成、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等4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訴外人蔡天陣一人所有,於107年申辦繼承由訴外人蔡林蓮招、訴外人蔡文進、原告、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6人繼承取得,惟同年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移轉予訴外人蔡林蓮招、被告蔡文成;111年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文進由訴外人蔡樹彬繼承取得,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112年訴外人蔡林蓮招之持分由原告、訴外人蔡樹彬、被告蔡麗華、被告蔡麗琴、被告蔡文成繼承取得,同年訴外人蔡樹彬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蔡文成,故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得分割4筆,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斗地四字第11200090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故系爭1011地號土地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與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即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中心壁延伸一分為二,並延伸至系爭1011地號土地,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及系爭1011地號土地之右邊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左邊均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取得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惟該等使用權同意書之立書時間為99年1月31日,當時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蔡天陣單獨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其召集子女作成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可作為參考,但對本件分割之方法並無拘束力,而上開方案,雖合於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但因原告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少數,卻分得系爭1006地號土地將近一半之面積,難認公允,此亦為被告爭執所在,故並非可採之方案,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主張此方案。至於被告主張依乙案將原告分配於1006地號土地上之D區塊,其餘土地包含系爭1011地號土地均分歸被告共有,則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需經過他人土地始能通行至石榴路,被告雖均表示同意保留必要通行範圍供原告無償使用通行至石榴路,但此方式將徒增兩造日後因使用土地而生其他爭執,亦非可採。  ⒋本院衡酌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已有3間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中274、275建號建物有其獨立出入口,分別為原告及被告蔡文成所使用,並由原告配偶與被告蔡文成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分別繳納稅捐,故應將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合一較為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門前設有化糞池,則應以當時274建號建物申請保存登記之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分割之依據,又275建號建物與其前方之修車廠均為被告蔡文成所有,且被告蔡文成擁有系爭1006地號土地一半以上之應有部分,則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左邊全部分歸被告蔡文成所有,應屬合理。而76建號建物因分割繼承而為兩造共有,其坐落位置大致在系爭1006地號土地右下角,故將該部分之土地分歸兩造共有,應有助於土地與建物合併利用。被告雖稱依保存登記當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76建號建物已經超過系爭1006地號土地之中線等語,然而,該76建號建物為一層樓有騎樓之建築,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12月1日,保存登記測繪日期為57年8月22日,有建物登記謄本、57年間建物平面圖、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293頁、第149至157頁),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建物後方有新建的屋頂、鴿舍,且經地政人員測繪結果,其建物邊緣恰與被告蔡文成之鐵皮修車廠相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31至132頁),堪認目前建物範圍未必與57年間之平面圖完全相同,故被告以57年間之建物平面圖指稱無從將附圖一所示D區塊分歸兩造共有,即非有理。  ⒌綜上,如將系爭100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編 號A,面積279.4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E,面積14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119.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與地上物權利歸屬現況,應為對兩造有利之方案,且因系爭1011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006地號土地相接,南側臨大馬路,為系爭1006地號土地通行出入必經之地,故將系爭1011地號土地依系爭1006地號土地分配之情形延伸,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成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使用現況,且原告位於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E區塊,尚得自其與他人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之D、C區塊對外通行,則分割後各筆土地方正,無形成袋地之虞,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㈤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㈥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即編號A至E共5筆土地進行估價,係以系爭1006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D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割後擇定附圖一編號B區塊土地為比準地,經由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土地條件進行修正,求得市場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分割後各土地單價(見鑑定報告第31至65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圖一編號A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8,500元,編號D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6,904元,編號E區塊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3,603元,編號B及編號C區塊土地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689元,是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就系爭1006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就系爭1011地號土地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示。  ㈦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系爭1006地號土地、系爭10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蔡明山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6分之1+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19230分之15203 557670分之440887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二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明山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文成 479,569元 479,569元 2 蔡麗華 101,792元 101,792元 3 蔡麗琴 101,792元 101,792元 總額 683,153元 683,153元 附表四:                         編號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明山 557670分之100891 2 蔡文成 19230分之15203 3 蔡麗華 557670分之7946 4 蔡麗琴 557670分之7946 附表五: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差額找補表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蔡文成 受補償金額合計 1 蔡明山 13,575元 13,575元 2 蔡麗華 1,069元 1,069元 3 蔡麗琴 1,069元 1,069元 總額 15,713元 15,713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