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ULDV-113-訴-56-20250213-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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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蔡文成 視同上訴人 蔡麗華 蔡麗琴 被 上訴人 蔡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成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土地共有人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一、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依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加徵1/10。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三、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明山起訴時兩造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5,711元(計算式:543.82㎡×8,000元×應有部分1/6+13.85㎡×4,600元×應有部分1/6=735,7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73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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