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訴-562-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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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吳佳龍 吳佳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吳寶鳳 吳明發 吳樹銘 吳蔡百合 吳美眞 吳英菊 吳美鳳 吳美華 吳安昇 吳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 安松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鳳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吳樹銘、 「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松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0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吳得炎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寶鳳、吳安昇、吳安松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 、吳美華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吳寶鳳、吳明發、吳樹銘及訴外人吳得炎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得炎已死亡,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就其被繼承人吳得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側訴外人吳得炎所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二人共有之三層樓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東側臨接巷道,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寶鳳所有屋頂坍塌之平房,南側訴外人吳得炎所有之二層樓房2棟,被告吳明發、吳樹銘二人共有之三層樓房1棟及石綿瓦頂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佳龍、吳佳鴻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寶鳳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發、吳樹銘、「吳蔡百合、吳美眞、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1/4、1/4、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佳龍 18分之3 2 吳佳鴻 18分之3 3 吳寶鳳 3分之1 4 吳明發 12分之1 5 吳樹銘 12分之1 6 吳蔡百合、吳美真、吳英菊、吳美鳳、吳美華、吳安昇、吳安松(以上七人為吳得炎之繼承人) 6分之1 (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