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V-113-訴-566-202502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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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吳隆暉 訴訟代理人 陳秀純(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玉霞 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4平方公尺土地 ,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一、編號A部份、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玉霞、吳永 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B部份、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隆暉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玉霞負擔3分之1、被告吳永福負擔3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3分之1、被告等二人各3分之1,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 ⒈系爭土地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 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被告等於本件調解期日未到場,堪信兩造不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為道路,其他方位不臨路。目前系爭土地尚無建物及地上物,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會同原告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堪稱方正,且均臨北側道路,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符,以此方式分割堪認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符合公平原則、當事人意願之分割方式。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