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V-113-訴-570-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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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欣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昇爵 廖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同住在雲林縣○○鄉○○00○0號,而被告吳昇爵係原告四親等堂弟,與原告家毗鄰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感情融洽,但被告廖佩如近年來常出現 不尋常舉動,原告之父親曾提醒要注意被告之互動,但原告信任兩造間之親誼,並不以為意,然被告廖佩如換新手機,將舊手機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鴻使用,吳○鴻於舊手機內發現如原證2所示被告共躺在被告吳昇爵家中床上,被告廖佩如靠在被告吳昇爵身上,或嘴作親吻狀,或雙手比愛心,頭部緊靠在被告吳昇爵頭部旁,被告吳昇爵則低頭作親吻狀(下稱系爭舉止)之親密照片數張,照片甚至以猫、豬、熊、草莓等圖案予以美工編輯。吳○鴻於113年6月30日告知原告被告間有不當舉措,甚至出示原證2照片給原告觀看,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舉止,精神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廖佩如此事,起初被告廖佩如堅決否認,經原告出示原證2照片後,被告廖佩如才承認與被告吳昇爵間有出軌行為,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隨即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廖佩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 廖佩如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有系爭舉止,明顯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之婚姻關係也因此破裂、離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被告廖佩如婚後並無工作,甚至少做家務,幾乎是由原告負責包辦賺錢養家並操持家務,原告對被告廖佩如照顧有加,在旁人提醒被告間有不當行為時,原告仍迴護被告廖佩如。被告吳昇爵及其家人與原告家人毗鄰而居,二家向來關係和睦,竟發生此等不堪情事,造成家族感情破碎,原告淪為鄉里間茶餘飯後之笑柄,被告卻毫無愧疚之意。被告廖佩如甚至追問原告是否會對被告吳昇爵提告求償,若原告要對被告吳昇爵提起訴訟,被告廖佩如也要對仍住在原告家中之訴外人即其女兒吳○羽提告扶養訴訟,欲藉此阻撓原告提告,被告廖佩如迴護被告吳昇爵之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間不當往來之系爭舉止,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證2照片為被告在被告吳昇爵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 之合照,但當時被告吳昇爵約在113年6月21、22日剛出國回來,出國前家裡有帳單拜託被告廖佩如轉交給另一名友人,被告吳昇爵回家後在房間有喝點酒,才會拿手機拍合照,有一起玩的系爭舉止,被告只是感情比較好而已,這些舉動原告之前在被告一起喝酒時都有看過,原告也會跟著一起玩。而且照片上之系爭舉止被告廖佩如跟其他比較要好的朋友也是會發生,原告都知道,都親眼看到過。被告雖然是在系爭房間裡有系爭舉止,但房間門沒關、沒上鎖,被告不可能在房間裡有逾矩事情。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系爭房間內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舉止。  ㈡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間之系爭舉止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系爭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94年10月25日結婚,113年7月1日 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系爭房間內有系爭舉止,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二人之自拍照片,被告二人共臥於臥室床上,有相互依偎、頭部緊靠、手比愛心及作勢親吻之親暱舉止,狀似情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使身為被告廖佩如配偶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限閱卷),另審酌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昇爵,另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告廖佩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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