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V-113-訴-576-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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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吳佳芳 被 告 楊宗訓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410 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 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75,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伊原在被告所經營之浩翔居家長照機構任職,詎伊離職後 ,被告竟於民國111 年2 月底至3 月間,向訴外人劉育欣 、蔡芷庭、李子揚等人表示並請渠等將其所說:「若伊不回去交接業務,將派人綁架伊,並抓去處理」等恐嚇言詞向伊為轉達,嗣上開人等即以電話、Line等通訊工具,持續向伊傳述上開內容,令伊心生畏懼,致伊患有失眠症,已影響伊之健康及日常生活。 ⒉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10萬元。 ⑵不能工作損失:475,200 元(計算式:26,400元/月×18= 475,200 )。 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⑷以上合計:1,075,20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未恫嚇原告;且伊與訴外人蔡芷庭及劉育欣等人早有嫌 隙,故渠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證內容乃係挾怨報復之詞。 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過於浮誇且無證據可資 證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此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再者,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原告離職時未辦妥交接事宜,乃透過他人向原 告傳達「將派人綁架原告,並抓去處理」等恐嚇言詞,被告之上開行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前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判處其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函文檢送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等在卷(見本案卷第9 、13-23、81-91頁)可憑,而被告對其上開行止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妨害自由事件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其罹患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因而陸續就醫,其為此支出醫療費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單、得立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得安藥局藥品明細單據(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410 號卷第15-30、35-43頁)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曾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7 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門診紀錄單可參),另於112 年6 月28日、同年7 月12及26日分別赴得立身心診所就診3 次(此有原告前所提出之藥品明細單據3份可稽);此外參諸得立身心診所所開立之前揭醫療費單據(見本院上開附民卷第35頁)為150 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推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0 元【計算式:150×(7+3)=1,500】。故而原告主張其因 此事故致受有1,500 元之醫療費用損失,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⒊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事故須長期休養,致有18個月無 法工作,每月收入短少26,400元,以上合計475,200 元( 計算式:26,400×18=475,200)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因此事件致一時喪失工作能力並因而受有收入短少等情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精神至深感痛苦,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其慰藉金50萬元云云 。而被告對原告之此部分請求金額,則以要屬過高等語為 辯。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0月生,大學畢業,其名下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1 輛,且112 年度有金額不多之薪資及營利所得;另被告則為00年00月生,博士肄業,投資有長照及營造事業,名下有數筆土地,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等各情,此有警訊筆錄個人資料表、戶籍資料(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35 號刑事卷宗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015號卷內第65、89頁)可參,及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稽。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1,500 元【計算式:1,500 元(醫療費用)+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1,500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 上損害,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須賠付其 151,500 元,及自11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符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