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ULDV-113-訴-58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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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李朝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先位被告 陳憲忠 備位被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55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對先、備位被告請求之依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原告得否請求先、備位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其訴訟資料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或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符合辯論主義,並可避免裁判歧異,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陳憲忠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北地院卷第43至45頁)。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減縮,經核係本於相同之支票所由之原因關係所生之爭議,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⒈於112年10月17日,在被告陳憲忠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之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兩分利(年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足額支票,原告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憲忠。⒉於112年10月20日,在被告陳憲忠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兩分利(年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足額支票,原告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憲忠。⒊於112年10月23日,在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借款20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兩分利(年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足額支票,原告並當場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憲忠。⒋於112年10月24日,在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兩分利(年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號4所示之足額支票,原告並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憲忠(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  ㈡系爭4筆借款金額共計550萬元,款項由被告陳憲忠現場收受 ,被告陳憲忠另以其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擔保。被告陳憲忠數度經原告以電話催告還款均不予回應,至今仍未清償借款,而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擔保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㈢本件借款債務人為被告陳憲忠無疑,如認非被告陳憲忠之借 款,亦應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先、備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0日 、23日、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且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憲忠間成立系爭4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無論被告陳憲忠是否應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 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憲忠有向其為系爭4筆借款,固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原告與被告陳憲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彥廷與被告陳憲忠之對話紀錄,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彥廷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4筆借款先於起訴時稱係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 借,被告陳憲忠僅係立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收受借款(新北地院卷第11、13頁);復於113年8月9日始具狀並當庭陳稱為被告陳憲忠本人所借款,並開立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陳憲忠並未背書或成為共同發票人,則被告陳憲忠是否確為借款人,即啟人疑竇。  ⑵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憲忠所用之Line暱稱為「川孝陳憲忠」(新北地院卷第47至52頁),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係被告陳憲忠其個人要借之款項,另被告陳憲忠並於對話中提及:「報告:士紙工程。議價成功!1億零4佰萬。」,並傳送工程之檔案予原告,有原告與被告陳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新北地院卷第52頁),可合理推論被告陳憲忠應係指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有標得金額上億之工程案件,則被告陳憲忠是否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抑或係因其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工程資金需求,或有工程合作往來之需求,實非全然無疑。  ⑶況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金額龐大,原告自承被告陳憲忠起 初是先認識證人李彥廷,所以透過證人李彥廷作為中間人尋求借款,證人李彥廷再介紹原告予被告陳憲忠認識等語(本院卷第64頁),則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並非認識已久之朋友,而係單純為了借貸而認識,並無強烈之信任關係,輔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其與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2分利(年利率24%),又稱系爭4筆借款均係當場以現金交付而無金流證據,殊難想像其會不與被告陳憲忠簽立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借據或收據以明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憲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未簽立任何書面,即屬有疑。  ⑷證人李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憲忠為何會認識 原告?)我介紹的。(何時介紹的?)大概已經介紹2年左右,大約民國112年間原告就認識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陳憲忠。(為何會介紹陳憲忠給李朝陽認識?)因為陳憲忠說他缺錢,叫我幫他轉票,我問好友李朝陽說能否幫忙,就約去陳憲忠蘆洲的家,約一年多以前,聊聊後李朝陽就回去考慮要不要幫忙,後來我跟李朝陽講說,因為是我員工的爸爸,盡量幫忙他,後來就約在陳憲忠蘆洲住家二樓拿現金200萬元給陳憲忠。第二次借款在其公司三樓。(原告李朝陽共借款幾次給陳憲忠?借款時間地點是否清楚?)前兩次清楚。第三次因為我沒有時間陪李朝陽過去找陳憲忠。(借款的人是陳憲忠或是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陳憲忠本人,他說是他欠的,不是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欠的。(這是你親耳聽到?)對。(請說明各次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金錢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我只知道借款地點,不知道約定利息。第一次大概一年多前,借款的地點是陳憲忠的蘆洲住家二樓,借款金額200萬元,利息我忘記了,應該有約定利息,因為他們在聊天,我在旁邊講電話,他們講一講錢送一送,我們就走了,有簽一張支票面額200萬元,現場原告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憲忠,沒有簽借據。(陳憲忠怎麼點?)陳憲忠與其老婆用手點200萬元。(請說明第二次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金錢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大概一年左右,地點不是在二樓陳憲忠住家就是在三樓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金額也是200萬元,有提到要幾分利息,好像兩分還是五分我忘記了,當場有開立支票,陳憲忠有背書是他借的,陳憲忠借公司的票開的,現場原告交付200萬元現金給陳憲忠,陳憲忠與其老婆用手點200萬元,沒有簽借據。(請說明有無第三次借款,如果有請說明時間、地點、金額 、金錢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第三次好像是150萬元,我沒有到場,我只有用電話聽到事實,陳憲忠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李朝陽再借錢150萬元,我叫陳憲忠直接打給李朝陽,陳憲忠有跟我說有跟李朝陽拿150萬元。(陳憲忠為何要特地跟你講有跟李朝陽借到?)我打電話問陳憲忠有沒有跟李朝陽借這條錢,他說他有拿。(請說明有無第四次借款,如果有請說明時間、地點、金額 、金錢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最後一次是陳憲忠的兒子陳彥孝跟我說他爸要借最後一筆,請我找李朝陽幫忙,這筆是20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我有求李朝陽,李朝陽有幫忙陳憲忠,有拿錢過去給陳憲忠,地點我不清楚。(第三次、第四次借款你都沒有親眼看到錢有交給陳憲忠?)第三次、第四次我沒有看到。(如何能確定陳憲忠有拿到第三次、第四次的錢?)我的LINE紀錄中應該有提到他感謝我。(哪一次的感謝你?)陳憲忠說最後一次請我幫忙感謝我,所以是最後一次的借款前。(當庭查閱手機LINE對話紀錄)2023年2月17日,他有寫一個謝謝閣下此恩必報之。(為何如此大筆的款項,係用現金交付?)這是陳憲忠要求的。(為何陳憲忠要這樣要求?)因為陳憲忠在雲林那邊有輸人家多少錢要還人家,外面還有欠錢莊的錢。(為何不簽借據?)因為有票。(你說有約定利息為何不寫契約?)我的認知是朋友間的幫忙,互相去講利息,我不參與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本院審酌:①證人李彥廷證述4次借款之時間並不明確,且自承僅參與其中前2次借款,又所證述之4次借款金額依序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總金額為750萬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之金額依序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總金額為550萬元完全不符,則證人李彥廷是否確有參與、親自見聞借款過程,實屬可疑,遑論證人李彥廷證述第三次及第四次借款其並未親自參與,更無從證明該2次借款之內容及有無交付金錢之事實。②依證人李彥廷證述:(第三次、第四次借款你都沒有親眼看到錢有交給陳憲忠?)第三次、第四次我沒有看到。(如何能確定陳憲忠有拿到第三次、第四次的錢?)我的LINE紀錄中應該有提到他感謝我。(哪一次的感謝你?)陳憲忠說最後一次請我幫忙感謝我,所以是最後一次的借款前。(當庭查閱手機LINE對話紀錄)2023年2月17日,他有寫一個謝謝閣下此恩必報之等語,顯見其所稱之最後一次借款前之時點為112年2月17日,然該時點竟比系爭4筆借款之第一筆即112年10月17日之借款還早了8個月,則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4次借款,是否均為本件之系爭4筆借款,亦或是與本件系爭4筆借款無關之其他筆借款,實非無疑。③原告雖於證人李彥廷證述後,具狀為證人打圓場稱:原告第一次借款予被告陳憲忠金額確實是200萬元,然此筆款項被告陳憲忠有如實清償,此可請本院調取被告陳憲忠以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確實有兌現乙節可證,故證人李彥廷所述第一次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亦為事實云云(本院卷第88頁)。顯然原告亦認為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借款金額並非全然為系爭4筆借款,在證人李彥廷未明確講清楚各次借款時間、金額之情形下,實難遽為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④證人李彥廷證述:(原告李朝陽共借款幾次給陳憲忠?借款時間地點是否清楚?)前兩次清楚。第三次因為我沒有時間陪李朝陽過去找陳憲忠等語,故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第三次、第四次借款之內容、金額、過程、情節即難遽信。又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第一次借款情節,業經原告嗣後具狀自承為與本件系爭4筆借款無涉之其他筆借款,故其證述之第一筆借款亦與本件系爭4筆借款無關而不可採。再就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第二筆借款,原告具狀稱此為原告所指系爭4筆借款中之第一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證人李彥廷證述金額為200萬元,與原告所指之系爭4筆借款中第一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顯然不符,更何況就這筆原告所指之系爭4筆借款中第一筆借款,證人李彥廷係證述:(請說明第二次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金錢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大概一年左右,地點不是在二樓陳憲忠住家就是在三樓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金額也是200萬元,有提到要幾分利息,好像兩分還是五分我忘記了,當場有開立支票,陳憲忠有背書是他借的,陳憲忠借公司的票開的,現場原告交付200萬元現金給陳憲忠,陳憲忠與其老婆用手點200萬元,沒有簽借據等語。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新北地院卷第22頁),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並無被告陳憲忠之背書,則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此次第二筆借款(原告稱為本件第一筆借款),內容是否實在、是否為系爭4筆借款之前之其他筆有票據背書之借款遭證人李彥廷張冠李戴,均非無疑,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⑤證人李彥廷證述其所親自見聞之前兩次借款,均係原告以現金交付,由被告陳憲忠與其配偶當場用手點鈔云云,惟查,200萬元之現金並非小數,攜帶大量現金交付不僅徒增安全隱患、點鈔過程亦不免有誤算之可能,徒增爭議,且亦無法留下金流證明,任何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均知要請對方簽立借據或收據以留下金錢交付之證明,然原告出借大筆款項予被告陳憲忠,尚且知悉要求月息2分利(年息24%)之高額利息,卻不知要簽立借據或收據,亦不知悉要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以明定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實與常情有違。遑論證人李彥廷所親見之該第二筆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與原告所指系爭4筆借款中之第一筆借款僅有100萬元差距甚多,益證證人李彥廷實有將不同筆借款證述為此筆借款之可能,則是否證人李彥廷確有見證系爭4筆借款中之第一筆借款100萬金額之交付,實屬可疑。⑥綜上所述,證人李彥廷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除時間上與系爭4筆借款是否有關不明外,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之金額不符,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上並無被告陳憲忠之背書不符,故認證人李彥廷之證詞並不可採,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本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就此部分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4筆借款為被告陳憲忠所借,請 求被告陳憲忠給付5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0日 、23日、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且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其借款時間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之發票日,惟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執票人得於票載發票日以後隨時為付款之提示。倘若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之金額,又豈會將支票發票日定為借款日?倘若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於借款日之支票帳戶即有所借款項之全部金額,且可隨時還款給原告,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又有何借款之需求?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消費借貸?抑或是因諸如買賣、承攬工程款之給付…等原因而簽發支票,實非無疑。  ⒊證人李彥廷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而不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李彥廷證稱:(借款的人是陳憲忠或是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陳憲忠本人,他說是他欠的,不是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欠的。(這是你親耳聽到?)對等語,故其證詞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均非被告川孝工程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4筆借款之對話內容,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借貸系爭4筆借款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 司,雖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但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貸與人並應交付借用物與借用人,始能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等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關係容有多端,不以消費借貸為限,僅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係因向原告為系爭4筆借款,為供擔保才簽發支票。  ⒍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 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4筆借款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借,請求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5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陳憲忠給付5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備位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5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2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憲忠) AQ0000000 2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憲忠) AQ0000000 3 112年10月23日 2,0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憲忠) AQ0000000 4 112年10月24日 1,5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憲忠) AP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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