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V-113-訴-584-2025022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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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溪泉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文良 李進發 李溪源 李維倫 李明泉 李嬌 蔡李秋菊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永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文良、李進發、李溪源、李維倫、李明泉、李嬌、蔡李 秋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陳藤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但只返還8,227,275元,尚欠1,772,725元未償還,李陳藤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既均為李陳藤之繼承人,繼承李陳藤財產上權利,而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向李陳藤所借款項,核屬行 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應由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有何意見,然渠等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