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V-113-訴-58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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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李芊盈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6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7,3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不詳人 士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若原告欲從事統包工作,須先匯款給廠商作為保證金、成本,伊可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協助原告籌措款項,並安排原告面交現金以兌換成U幣來轉匯給廠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提領86萬元(其中297,900元係不詳他人轉匯至原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福門市內,將上開提領現金全部當面交給訴外人吳景渝,訴外人吳景渝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境內某處,將該等現金全部轉交給被告,而向原告所詐得562,100元(即86萬元-297,9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吳景渝,嗣後訴外人吳景渝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有562,1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2,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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