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訴-598-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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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孟璁、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欄之金額,自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柏邑(綽號芭樂)、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將被告莊孟璁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遭詐 騙款項322萬元,及自各該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晉佑則以: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原本是上網找簡 單貸,要申請機車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被駁回,對方叫伊改申請信用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卡與往銀帳號密碼,伊才將銀行卡及往銀帳號密碼寄出,伊也是被害人,倘若伊亦賠償,那誰來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之意旨 則以: ⒈伊雖因向被告陳子倫收取被告莊孟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之交付被告潘柏邑,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顗傑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化銀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 ,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干涉,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致受損害共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洪顗傑應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⒊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貪圖高獲利,而受LINE 通訊軟體中之人蠱惑,投入大筆資金投資,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孟聰、潘昭勝到庭則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 見等語。 ㈣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柏邑、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㈠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將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帳戶。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C帳戶、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為322萬元等情,為被告莊孟聰、潘昭勝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潘柏邑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聰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潘昭勝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昭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晉佑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源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顗傑雖辯稱:其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化銀 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貪圖高獲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柏邑、陳子倫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莊孟聰彰化銀行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洪顗傑自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足認被告洪顗傑就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縱無犯意聯絡,然行為關連共同,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顗傑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核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核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五、被告黃晉佑辯稱: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是為申辦貸款才 提供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需經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倘他人無正當理由索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明資金存入及提領,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已廣經報章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黃晉佑倘僅為申請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何?即逕將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晉佑顯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黃晉佑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璁、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22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洪顗傑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