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V-113-訴-606-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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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楊佳琦(已歿)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茗中、被告湯育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補正全體繼承人 姓名及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楊佳琦於起訴後死亡,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楊佳琦已無當事人能力,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並無有當事人能力之當事人,且如其繼承人有數人,亦應一同起訴,故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楊佳琦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並由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