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V-113-訴-611-202412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石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林宸安即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運青邀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 7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等2人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詎借款期限屆至後,廖運青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運青已於107年1月22日兩願離婚,被告 怎麼可能會於離婚後為廖運青背書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系爭借據上之林美麗簽名係被告所親簽,惟被告何以會在該借據上簽名,因時間已久已經忘記,原告應舉證證明交付系爭借款時間及方式、廖運青親自點收等情節為真實才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廖運青登記於107年1月22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林美麗之簽名係被告親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 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借用證上載有「收訖」亦即借款已經收到意旨之字樣者,應得作為借款業已交付之要物性舉證,如法院經調查其他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該借款之交付確屬真實者,即應認定貸與人之交付借款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廖運青之情,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然觀諸系爭借據上已記載:「借據 茲向陳石生君借款…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所借金額,於本據簽立同時,由借款人親點收訖無訛。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計二年,期限屆滿時,應全部清償完畢…」」,其上並有借款人廖運青之簽章,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之簽章,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林美麗之簽名係被告親簽,再稽之原告所提4紙支票面額總計130萬元,核與系爭借據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相符,且觀之該4紙支票發票人欄上蓋有全邦鋼鐵有限公司、廖運青之印文,其中廖運青之印文亦核與系爭借據上廖運青之印文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該4紙支票係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情。則由上開各情以觀,已足堪信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廖運青,兩人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堪憑採。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自難採信。 ㈢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廖運青間就系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又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其上林美麗簽名既為被告所親簽,而系爭借據之文義並無艱澀或難以理解之處,故被告應係以作為連帶保證人身份之意思擔保廖運青向原告所為系爭借款,而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當為廖運青向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系爭借據第2條之約定,廖運青對於原告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應於系爭借款期限屆滿時即109年12月31日到期,而廖運青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則被告為廖運青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借款與廖運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