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訴-61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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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陳凱琳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鴻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 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 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 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原聲明為:「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本件663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7土地(面積15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本件665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9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9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本件663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7土地(面積156.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7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確認原告因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街000巷00弄0號、下爭本件662建號建物)對於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湖東段305-6土地(面積15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05-6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5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拍賣取得本件665建號建物,上開建物坐落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原告因拍賣取得本件663建號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662建號建物,該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87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後,原告之後透過拍賣承受本件上開三建號建物,符合上開規定,則本件665建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3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權利 存否於外之表徵不明,且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尚不明確,爰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況若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即無法發生公示之效果,有礙交易安全,爰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件三筆建物 及系爭三筆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35頁至第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坐落各該土地上之建物原本均為被告所有,被告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設定抵押後,原告之後透過拍賣承受本件上開三建號建物,符合上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665建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3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就系爭各筆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並未經登記,權利 存否於外之表徵不明,且無公示之效果,且其存在與否,尚不明確,爰有必要提出本件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之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況若未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法定地上權之存在即無法發生公示之效果,有礙交易安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法定地上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件665建 號建物對系爭305-9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3建號建物對系爭305-7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本件662建號建物對系爭305-6地號土地上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法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