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V-113-訴-62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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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 國113年10月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04元、利息641,653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848,257元未清償,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257元,及其中199,104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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