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V-113-訴-623-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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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郭鴻輝 被 告 邱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地,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所有款項遭詐騙一空, 追討無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由本案刑事判決而言,原告受損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任何權益受損之情事,是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庭上斟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7日之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 ㈡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付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幫助故意行為而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匯款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其後轉接到自稱警方、檢察官之人,並告知其涉嫌洗錢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騙。 ①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9日10時8分許。 ①98,800元 ②901,200元 ③998,000元 ④602,000元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