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V-113-訴-626-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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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學淵」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學淵」使用。嗣「張學淵」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FB)向原告佯稱得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31日、11月7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5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户内。其後,被告所涉犯行雖遭披露,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内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於刑案偵查期間辯稱「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真,亦不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250萬元、250萬元轉匯至業由本案詐欺集圑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户,是原告損失50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個風水大師,風水大師當 初年紀大沒有兒子,認我當乾兒子,他生病後要將遺產轉給我,請「小張」去銀行幫我處理,「小張」介紹一個中信銀行的專員給我,要我跟「陳專員」通電話,「陳專員」要我辦系爭帳戶的網路銀行,將遺產轉到系爭帳戶,對方說金額太大需要網路銀行才可以轉進來,所以我就前往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騙了不少,我只是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注意到這樣的事情,原告請求的金額,我無法負擔等語置辯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刑事法上若就他人犯罪行為僅有過失之幫助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然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若因出於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B)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允雯」之人,「林允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幣獲利云云,並提供網頁平台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0月31日9時32分、111年11月7日9時57分許,分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遭他人以「行動跨轉」之方式,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另被告因欲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風水大師」之遺產,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張」、「陳專員」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同時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使用,而被告前揭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23日一平鎮字第44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72頁),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客觀事實為真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不實之投資名義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共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將被害款項轉匯一空,自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被害款項,並得以迅速轉匯至其他掌握之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客觀上即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㈢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此當係具一般智識之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察知之事。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帳戶會扣中華電信之費用,平時有錢就存,沒錢就沒辦法存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其先前已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掌握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得輕易以該帳戶匯入及轉出款項,銀行不會再行查證使用者是否為本人,應知悉甚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見過「風水大師」、「張學淵」、「陳專員」等人(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其並不知悉渠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渠等所述「過繼遺產」之說詞是否為真,更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渠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冒然配合辦理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㈣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自己也被騙了不少,我只是 國中程度,最近詐騙案件很多,我也很難注意到這樣的事情等語。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求職心切或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被告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且參諸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調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原告於前往第一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時,該銀行之行員有向原告為關懷提問,被告卻仍於勾選欄勾選其「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受款人,此有第一銀行前揭113年10月23日函所附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就此節亦坦認:是「小張」叫我要講說認識這些約定帳戶的「受款人」,這樣才能匯錢,「陳專員」也這樣教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觀諸「小張」及「陳專員」既教導被告面對銀行人員之「關懷提問」須為「不實」之陳述,顯見渠等並非殷實可信之人,被告卻仍疏未查證,逕依渠等之指示辦理,此舉實有可議,從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㈤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作 成前揭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嫌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為要件,此與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僅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情形有別。是自難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遽論被告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過失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10日於113年11月3日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