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V-113-訴-62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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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朱文浩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之漢」)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被告依「勝贏國際-柯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林博慶」名義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該次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被告與「勝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陳品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語惠(Mimi)」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薦投資APP「德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黃語惠(Mimi)」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雙方遂約定於113年6月5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鎮興宮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復由「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被告,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林博慶」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林博慶」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儲值300萬元等文字、偽簽「林博慶」之署押、蓋用偽造之「林博慶」印鑑。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被告即於「黃語惠(Mimi)」與原告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博慶。而原告先前已有因他案遭人詐騙之經歷,因而在「黃語惠(Mimi)」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主動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以致被告於向原告點收詐欺款項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林博慶」名義之工作證1張,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㈡原告在本件被告刑事犯行被查獲前,原告已遭受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將所有之金錢以面交車手或自行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將金錢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無法取回,共損失203萬元(如附表所示)。㈢被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為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有共同關聯性,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2,030,000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112年12月開始當面交車手,112年12月在士林被抓一次,1 13年1月在新北被抓一次,因為中間被收押禁見,出來後大約是113年5月中旬或28日左右再重操舊業,原告之前被騙的金額與我無關。我也不認識原告所稱的黃語惠,也沒有加入黃語惠的詐騙集團,我都是受「勝贏國際-柯南」邱日松的指示去取款。原告之前面交的金額並非我去收取,我是收6月5日那一天,當天被抓,我並沒有拿到這個錢,我是第一次去向原告收款就被抓,原告之前被騙的錢,不應要我賠償。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黃語惠(Mimi)」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投資APP「德 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詐騙,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下單,需透過「黃語惠(Mimi)」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雙方遂約定於113年6月5日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鎮興宮前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復由「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被告,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林博慶」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林博慶」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儲值300萬元等文字、偽簽「林博慶」之署押、蓋用偽造之「林博慶」印鑑。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被告即於「黃語惠(Mimi)」與原告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博慶。而原告先前已有因他案遭人詐騙之經歷,因而在「黃語惠(Mimi)」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主動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以致被告於向原告點收詐欺款項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300萬元則發還原告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21日起遭「黃語惠(Mimi)」詐騙集 團以「德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詐騙,合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於附表所示歷次受騙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為附表所示歷次受騙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負舉證責任。  ⒉113年6月5日原告係依「黃語惠(Mimi)」所屬詐騙集團以「 德美利證券公司」名義要求交付300萬元下單儲值,被告則是受「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前往「黃語惠(Mimi)」與原告約定之地點取款,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就113年6月5日之詐欺行為而言,可以得悉「黃語惠(Mimi)」與「勝贏國際-柯南」係同屬一詐騙集團,共同實施對原告財產之侵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已經發還原告,原告並未受到財產上損害。  ⒊至於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9 日止受「黃語惠(Mimi)」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額,雖據其提出與「黃語惠(Mimi)」之對話記錄及收款、匯款記錄為證,然被告始終陳稱其不認識「黃語惠(Mimi)」,都是由「勝贏國際-柯南」以飛機軟體單一聯繫等語,此節核與警方查閱其通聯紀錄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9頁),又「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名稱為「HAN VAN NHIEN」,並非被告,業據本院調取他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歷次取款人係受「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亦未舉證歷次面交之款項「黃語惠(Mimi)」與「勝贏國際-柯南」間之合作關係,換言之,「黃語惠(Mimi)」與「勝贏國際-柯南」間在原告其他受詐騙過程中究竟是否屬於分工合作之同一詐騙集團仍屬不明,足認原告就被告係附表編號1至8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203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受詐騙之損 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3年5月21日21時13分 3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 5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5月23日14時25分 5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5月23日17時57分 20萬元 於虎尾科技大學附近郵局面交 5 113年5月24日9時18分 10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5月24日16時23分 20萬元 於臺北車站外面交 7 113年5月28日15時27分 40萬元 於虎尾鎮興宮前面交 8 113年5月29日15時44分 100萬元 於虎科大郵局附近面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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