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訴-628-2025010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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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翁嘉鴻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廖束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全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張志名即張順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5413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並簽發借據及擔保本票,惟張順意於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配偶廖束與子女張志全、張志名未拋棄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張志強已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張順意前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全部本票,已 經贖回,且張順意以其原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479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亦已清償。在經過多年後,原告突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人表示張順意尚有債務未清償,然在此之前未見原告有以存證信函或其他積極作為向張順意催討,本件借款債權不成立等語置辯。被告張志全另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是原告,何以證明張順意有向原告借款,表示本件借款不是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順意前於108年6月24日向其借款70萬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為證,而被告等人均未否認該借據、本票上之簽名係張順意所親簽,再參以該借據已明確記載借用金額為70萬元,並就清償日期違約金為明確約定,且於第一點明載「借款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當場收訖無誤(張順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足認原告與張順意已就7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 ㈡、次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雖無載明債權人為原告,惟經本院 於言詞辯論當庭提示該借據予被告,據被告廖束當庭表示:我先生生前跟我說只借30萬元而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可見該借據之出借人應為原告,復佐以該借據及本票既均為原告所持有,而該借款金額及票面金額均相同,其上亦均有張順意之簽名,益徵原告與張順意間有借款債權70萬元存在甚明。則被告張志全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上沒有記載借款人是原告,本件借款不是合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查,張順意已於113年4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 聲明拋棄繼承,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據此,被告即應在繼承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張順意生前所負之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148條之繼承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順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等人請求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