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訴-63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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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賴佩君 訴訟代理人 賴忠政 被 告 陳宜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起訴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辯論期日當庭將其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緣被告因資金需求,經由訴外人賴永興介紹陸續向伊      借款,其中於❶民國111 年7 月6 日向伊借用40萬元      ,❷同年10月13日又向伊借用10萬元,以上合計50萬 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開設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之 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 戶)內。雙方並約定於翌(112 )年12月31日清償上 開借款,詎屆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款項。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賴永興曾向伊借用系爭存款帳戶,故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往來皆與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法第474 條、第153 條規定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 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 別向其借用40萬元及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入存款憑條、存摺節本(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3、29頁   )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將上開款項匯入其之系爭存 款帳戶,但否認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2 筆 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明,則其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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