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V-113-訴-636-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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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王添埤 訴訟代理人 蔡添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戊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及說明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640、642、643、861、862-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㈡其中關於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吳芳春於民國85 年6月24日死亡。原告雖已於起訴時,列記吳芳春之繼承人温孝助、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洪秀代、吳佳芬、吳育芬、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詹美錡、吳秀鳳、吳秀華、吳秀玉等15人為被告。然因原告列記吳芳春之繼承人尚有缺漏,故本院以113年9月4日雲院仕民真113年度調字第89號通知原告於文到10內提出補正事項,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通知後僅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因補正事項繁多且需函文查證,作業時間冗長致生延宕,尚需一段時日,請本院准於資料完備時再補陳所需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9-373頁、第391頁)。 ㈢另吳芳春之長女吳茲女之次男温茂松代位(吳茲女)繼承吳 芳春之財產後於91年9月5日死亡,再由温孝助繼承温茂松之財產,而温孝助又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9月25日死亡,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聲明由温孝助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温孝助之繼承人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等4人承受温孝助之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77頁、第393頁)。 ㈣本院113年9月4日通知原告補正之事項,原告迄至114年1月 3日始提出民事補正(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72頁)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至第259頁)列記「陳美紅、吳來樹、吳福來、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洪秀代、吳佳芬、吳育芬、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詹美錡、吳秀鳳、吳秀華、吳秀玉」等17人為吳芳春之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莿桐鄉埔北段642、861地號2筆土地,其所有吳芳春之繼承人應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按各自繼承持分(詳附件五)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相關費用由吳芳春之繼承人負擔」。並提出被繼承人吳芳春全戶謄本手抄本、吳芳春配偶、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芳春、吳大偉、吳金福、吳秀珠、温茂松、詹津壎等人之繼承人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温松志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法院函覆、被繼承人吳春芳春完整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惟尚有如附表所示待補正及應查明事項,致本件難以特定具體當事人,則本件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以本件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0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2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一、關於吳芳春(為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85年6月 24日歿)之繼承人部分:請原告提出、查明下列事項後,如 有需追加、撤回被告時,請一併具狀為之,並更正訴之聲明: ㈠温松志(106年10月18日歿)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 後,又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依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1130000851號函所示「被繼承人温松志繼承事件:㈠1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拋棄繼承(潔股)事件,聲請人温盈茹、温振良、温孝助、温松茂、温秋菊聲明拋棄,106年11月23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請原告確認吳芳春長女吳茲女之三男温松志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後於106年10月18日死亡,温松志是否還有其他繼承人?若温松志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則請原告向該管轄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追加温松志之遺產管理人為本案被告。否則本件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當事人不適格。 ㈡温茂松(91年9月5日歿)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 後,又於91年9月5日死亡,因5日死亡。經本院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有無受理温孝助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 (見本院卷㈡第87頁、第349頁),簡覆表:「有受理拋棄 繼承案件或限定繼承事件,案號如下:113年司繼字第173 2號、113年司繼字第1403號」。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繼字第140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卷宗,查知:⒈ 温孝助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温松茂、温珊姍、温宥瑄、温 秋菊、顏宇葳、顏楷紜、温盈茹、温振良、温子緹」等九 人對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5-338頁)。⒉又 温孝助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溫孝司、温秋興」等二人 ,經本院113年12月11日雲院仕家祥決113司繼字第1403號 函通知「繼承人『溫孝司、温秋興』其他繼承人得於知 悉得為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並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見1 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卷第131頁,見本院卷㈡第333頁) 。嗣僅有「溫孝司」對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繼承,經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32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00 0-000頁)。⒊故温孝助之繼承人應僅有「温秋興」一人 !則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由「温松茂、温盈 茹、温振良、温秋菊等4人承受温孝助之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393-412頁),並不合法。請原告重新具狀聲明温 孝助之承受訴訟人,並提出該承受訴訟人之年籍資料、 戶籍謄本。另斟酌是否撤回113年10月17日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 ㈢由上「㈠、㈡」可知,温盈茹、温振良已分別對温松志 、温孝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繼字第306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9頁、第000 -000頁、第393-439頁);又温松茂、温秋菊已對温孝助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403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85-338頁)。顯然 温盈茹、温振良並非吳芳春之繼承人;温盈茹、温振良、 温松茂、温秋菊亦非温孝助之繼承人,甚明。請原告再查 明「温盈茹,温振良」是否為吳芳春之繼承人?若否,請 斟酌是否具狀撤回對被告「温盈茹、温振良」之起訴【另 温松茂、温秋菊仍代位(吳茲女)繼承吳芳春之財產,故温 松茂、温秋菊仍為吳芳春之繼承人】? ㈣又依原告114年1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17 3頁至第259頁)列記「陳美紅、吳來樹、吳福來、温松茂、温盈茹、温振良、温秋菊、洪秀代、吳佳芬、吳育芬、吳慧雯、陳菽萍、詹麗娟、詹美錡、吳秀鳳、吳秀華、吳秀玉」等17人為吳芳春之繼承人,即僅增列「陳美紅、吳來樹、吳來福」為吳芳春之繼承人,並追加訴之聲明「本件系爭土地莿桐鄉埔北段642、861地號2筆土地,其所有吳芳春之繼承人應就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按各自繼承持分(詳附件五)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相關費用由吳芳春之繼承人負擔」。依該「附件五」(吳芳春繼承人繼承持分)(見本院卷㈡第259頁)所示,吳芳春之繼承人尚有本案之被告「陳麗雪」,惟原告並未將「陳麗雪」列為吳芳春之繼承人。另原告將吳芳春之繼承人就吳芳春所遺系爭642、8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僅能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公共24分之4)誤為遺產分割之聲明(已將吳芳春繼承人繼承持分為分別共有之聲明)。請原告綜合前開應補正之事項,提出完整之吳芳春之繼承人為被告後,一併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吳芳春之繼承人○○○等人應就系爭642、861地號土地,吳芳春所遺應有部分各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