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訴-63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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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代位人 林蘭丰 被 告 李林富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素 被 告 林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蘭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外,其餘百分之90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蘭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01元 及利息未清償,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未為清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96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被繼承人李林石定於104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為使系爭遺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不動產同歸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故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較為妥適,且被代位人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受領。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⒉被代位人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於907,101元及利息未清 償,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既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林素、李林富麵:系爭遺產是我父親留給我的,我 用來申請農保,所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素麗:我的土地部分好像無法分割,因為面積不夠 ,我的部分當初是用公告地價跟被告李林富麵購買,當時代書說為了省一筆費用,所以直接登記在我這裡,所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4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等影本,及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繼承人林石定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35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房地現值450元之房屋,有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經原告依法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未果核發上述債權憑證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至於被告等人所提之抗辯均不屬得維持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被告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 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蘭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1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2,480平方公尺 2480分之1480 (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林石定之繼承人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李林富麵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黃林素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林素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代位人林蘭丰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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