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ULDV-113-訴-644-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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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劉淑珠 被 告 羅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被告前藉詞開設物流公司邀伊共同投資,致伊不察乃分別於 民國111 年12月2 及26日,112 年1 月3 及4 日依序交付17萬元、26萬元、46萬元、11萬元,合計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面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本票資為擔保,詎被告收受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苟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給付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據提出本票影本3 紙在卷為 佐;至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交付系爭款項(給付關係)事實,且被告是否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給付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則均未舉證以實。參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前曾對被告向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結在案,此有該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738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3-26頁)可考。 ㈢綜上,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行為,及上開行止已 該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等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