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V-113-訴-64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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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 參萬元、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A女起訴主張被告B男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除前開少年外,其餘當事人則為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將全體當事人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表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原告A女與被告B男曾為國中同班同學,於111年9月一同進入○○○○○○○○○○學校就讀,互為隔壁班同學,且均會搭乘校車上學。因二人為舊識且被告B男之住家距離校車停駐點較近,故原告A女每日上學均會騎乘自行車至被告B男住家停放,與被告B男一起走路至校車停駐點搭乘校車,放學後再至被告B男住家騎乘自行車返家。孰料被告B男竟藉此機會,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住家廁所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內褲撫摸原告A女下體,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又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在被告B男住家廁所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撫摸原告A女胸部,並因該行為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非行,遭鈞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諭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被告B男上開不法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致生原告A女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另就前揭所述被告B男對原告A女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已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B男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被告B男之父、母為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被告B男之父、母自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被告B男 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辨識一己行為適當性或違法性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原告三人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其等沒有能力賠償,請鈞院酌減為適當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以 手隔著內褲撫摸原告A女下體、撫摸原告A女胸部,對原告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62號及113年度少護字第5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稽,是被告B男前開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堪可認定。 ㈡、經查,被告B男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A女為強制 猥褻行為之事實,致原告A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顯係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與性自主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A女主張被告B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A女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原告A女之父、母為其 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被告B男所為前開行為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權利外,致原告A女之父、母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A女,以使原告A女身心正常成長,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及監護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之父母因此承受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要無疑問,是原告A女之父、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男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㈣、再查,被告B男為00年0月出生,其為案發時仍為少年,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被告B男之父、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被告B男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被告B男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被告B男之父母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對於被告B男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被告B男之父、母對被告B男之監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B男之父、母與被告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A女仍為少年,尚在高職就讀中;甫成年之被告B男為主要實施加害行為者,尚在高職就讀中,及被告B男之加害情節輕重,被告B男父、母保護教養義務;另參酌原告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薪平均5萬元;原告A女之母為學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一部;被告B男之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人,收入平均約5萬元;被告B男之母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復考量原告A女心智缺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被告B男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等為高職隔壁班同學,平時一同搭乘校車上、下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原告A女之父、原告A女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萬元、3萬元、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14萬元、原告A女之父3萬元、原告A女之母3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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