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訴-65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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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康浩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乙○○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甲○○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 ,並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杏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丙○○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被告甲○○因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並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丙○○8萬元報酬,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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