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訴-653-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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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李宇晉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被告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約定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與訴外人林翠鳳、吳政展、蔡亞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政展出面與訴外人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吳政展,再由吳政展轉交給林翠鳳,林翠鳳轉交給被告,被告並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系爭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惠馨」與原告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111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其他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遭詐騙與其合夥人拆夥,結束公司營運,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案件之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加入吳政展、林翠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職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依前揭所述,本件被告所從事之行為,係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收取原告所匯之被害款項,並非對原告之個人品行及經濟上之可信賴性對外為不實之指摘及傳述,故被告所侵害者,乃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詐騙,致其合夥人對其喪失信任而選擇拆夥,遭受精神上痛苦,亦應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30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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