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訴-654-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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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欽全 被 告 宋奇恩 被 告 林翠鳳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弄0號0樓之0 被 告 吳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2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0,37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0元,嗣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780,372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被告乙○○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與訴外人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並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48分許匯款90萬元至吳杏梅系爭臺銀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我承認我與吳杏梅、被告乙○○、丙○○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吳杏梅的帳戶是我經手給被告丙○○,我與吳杏梅都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威爾史密斯」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系爭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3日11時48分許匯款90萬元至吳杏梅系爭臺銀帳戶內(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被告甲○○、丙○○、乙○○三人與吳杏梅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事 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有連帶賠償責任。 ㈢吳杏梅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 與原告達成調解,吳杏梅願給付原告90萬元,惟吳杏梅僅給付其中119,628元即未再還款,並以麥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其已實質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目前尚有餘額780,372元之金額未還款。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0,37 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丙○○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237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乙○○三人與吳杏梅就上開事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有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訴外人吳杏梅應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又吳杏梅有於本院111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 件與原告達成調解,吳杏梅願給付原告90萬元,惟吳杏梅僅給付其中119,628元即未再還款,並以麥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寄給原告表示其已實質破產而無法繼續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目前尚有餘額780,372元之金額未還款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剩餘之780,37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80,372元(原告不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