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ULDV-113-訴-66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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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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