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訴-665-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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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鄧玉文 被 告 甲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甲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生)於113年7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甲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甲男之父親即被告甲父及被告甲男之母親即被告甲母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協助領取詐欺款項,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帳號未實名制被停權,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20時48分許、113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31元、49,499元至訴外人陳宥宏於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男則持金融卡於113年7月13日21時02分許、同日21時03分許、21時04分許,於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先後三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合計提領149,000元。被告甲男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上繳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甲男上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2號裁定諭知少年甲男應交付保護管束處分,原告因被告甲男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被告甲父、甲母為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男、甲父、甲母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男則以:先前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 還,現如要再賠償原告,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母則以:不同意賠償,沒有錢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被告甲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聯絡原告,告知原告帳 號未實名制被停權,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原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7月13日20時48分許、113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31元、49,499元至訴外人陳宥宏於中華郵政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男於113年7月13日21時02分許、同日21時03分許、21時04分許,於中華郵政前金郵局先後三次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合計提領14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422號少年法庭裁定、原告帳戶提領轉帳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甲男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為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49,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甲男於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甲父及甲母,連帶賠償原告149,000元,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甲男、甲母有無能力清償,尚難據為拒絕賠償之理由,被告二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男、甲父、甲母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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