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訴-66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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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張溱庭即張芳飴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鈞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鈞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於民國113年8月7日由被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476,000元承受,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於113年9月18日由被告以1,218,000元承受。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00萬元借貸契約,雖提出105年4月12日 款項借用證為證,但被告事實上只有在104年12月7日匯現金54萬元給原告,並未如借用證上所載於105年5月12日交付50萬元、105年6月12日交付50萬元、105年7月12日交付46萬元給原告,故被告因執行程序所受清償200萬元中,有146萬元並非合法受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述不實,如果被告沒有借原告200萬元, 原告豈會書立款項借用證、開立本票、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4張本票合計200萬元,及款項借用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雲林縣○○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107年3月22日送達原告,並於107年4月4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拍字第14號卷宗審閱無訛。被告則於113年5月10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46萬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然而被告雖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抵押物,但尚未獲得任何分配,且無法預計抵押權人張雅惠可分配之金額若干,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執行程序係進行至函請優先購買權人繳足價金之程序,復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既尚未取得任何分配清償之款項,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判命 被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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