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訴-66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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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皓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2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7,5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2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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