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ULDV-113-訴-678-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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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吳立民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到庭明白 表示不願再被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檢警之追緝。被告為賺取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級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博士」使用。嗣被告與「博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念欣」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科虎大戶官方客服」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24分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匯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分別轉帳50萬元、7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被告並依「博士」指示分別提領50萬元、70萬元後,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雖曾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原告未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第61號、113年度訴第62號、113年度訴第179號、113年度訴第180號、113年度訴第284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再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本案欺集團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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