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V-113-訴-679-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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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暱稱「營業員Lee」的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 佯稱投資股票抽中股票及獲利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共匯款2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詐騙銀行指定帳戶,嗣由被告提領,這是警方查到的,但其實「營業員Lee」施用詐術總共讓我匯款390萬元。 ㈡綜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刑事判決中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僅有10萬元, 我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其餘受損害金額並非刑事判決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博士」所屬詐騙集團,明知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檢警之追緝,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博士」使用。而「博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依「博士」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因而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字第61號、113年度訴字第62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匯款項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實際遭詐騙之金額高達390萬元,然而,原 告並未就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金額於本院追加起訴並繳納裁判費,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