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V-113-訴-680-2025011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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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陳建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Facebook上見有代為買賣 虛 擬貨幣,可賺取一定報酬之廣告,即加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為好友,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取得聯繫,並與「博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博士」使用。㈡而「博士」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彰銀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L一路長紅台股交流群」、LINE暱稱「陳紫涵」、「昌恆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前往昌恆軟體網站下載軟體並申請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4時36分許,轉帳300萬元(含上述200萬元)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4時48分、54分許,自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帳其中88萬元、58萬元(合計146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陳建銘再依「博士」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銀行土庫分行臨櫃提領146萬元後,交付該詐騙洗錢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