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ULDV-113-訴-68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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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遭投資詐騙於112年5月16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3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中轉匯50萬元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提領一空,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字 第61號、113年度訴字第62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113年度訴字第180號、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1萬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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