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ULDV-113-訴-683-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蕭雪玲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人。嗣「Golden tige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1,328,7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928,7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62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1,328,7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928,7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928,7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