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ULDV-113-訴-686-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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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鄒永顯 林奕嵐 被 告 楊佳霓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對其另行起訴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請求而言。是本案之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經查: ㈠、原告林奕嵐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請原告林奕嵐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該裁定,原告林奕嵐收受裁定後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表示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計利息等語,並未補正聲明,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林奕嵐前開書狀可證,是原告林奕嵐起訴不合程式,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林奕嵐之訴。 ㈡、原告鄒永顯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 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請原告鄒永顯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於113年9月6日送達該裁定,原告鄒永顯收受裁定後僅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表示需賠償金額19.8萬元與民事訴訟費2,100元,債權額合計20.01萬元(不計息)等語,並未補正聲明,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鄒永顯前開書狀可證,是原告鄒永顯起訴已不合程式。再依本件起訴狀事實欄之記載,原告鄒永顯係請求被告楊宸欣賠償詐欺金額及要求被告楊佳霓提出90萬元與100萬元來源,以證明被告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如無法提出證明,要求被告楊佳霓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利法院強制執行追討債務。而查,原告鄒永顯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被告楊宸欣詐欺案件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楊宸欣給付198,000元,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20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鄒永顯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宸欣負擔,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而就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予以塗銷部分,原告鄒永顯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以同一事實、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鄒永顯之訴駁回,原告鄒永顯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鄒永顯本件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相同、原告鄒永顯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從而,本件原告鄒永顯起訴不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鄒永顯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78條、第95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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