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訴-69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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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南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7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其40萬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111年10月5日 晚間7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旁產業道路,見原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手電筒下車,並朝原告頭部攻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0,714元、醫療耗材費用7萬6,000元、看護費用4萬9,5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7萬4,586元,合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暨該案件卷附之證據確認無訛(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於北港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及就診(本院卷第86頁),並因此支出醫藥費合計1萬7,555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萬6,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頁、第11頁、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41頁,其中第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為同一單據之重複,故僅列第5頁)及醫材同意書(附民卷第5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出其餘精神暨身心科就診之支付單據,是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可疑,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受侵害,因治療期間僱人看護或由親屬看護所受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如確屬必要者,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5日至北港醫院急診住 院,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並續因恢復情況不佳,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1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住療乙情,有北港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稱其於北港醫院期間並未請看護,均由家人照顧,另嘉義長庚醫院有5日請看護,8日由家人看護(本院卷第87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衡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上開醫院住院接受專業看護之相關收據供參,另考量原告受傷及手術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物價等情,認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其共計20日(13日+7日)之看護費用,應符合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北港醫 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61頁)。參諸北港醫院113年11月20日院醫病字第1130004957號函覆意旨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共7天,出院後進行門診治療,自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2月13日,共計4次,於出院後需使用輔具治療,建議休養3個月,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並於出院後仍持續就診及休養,自出院時起3個月,確有無法工作之情。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所得之參考依據,然本院衡酌原告仍年輕力壯,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時點為111年年底,應休養之期間則跨至112年,依據其勞動能力評估,原告主張以112年1月1日所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勞動力損失之數額,尚屬可採。則原告因上開休養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400元×3月=7萬9,20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 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顯然非輕,並續接受北港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及治療,此有北港醫院前揭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35頁),其精神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並參酌原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先前每月薪資約4萬元至5萬元,有女兒及母親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1個月約3萬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情;復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基上,原告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萬0 ,755元(計算式:1萬7,555元+7萬6,000元+4萬8,000元+7萬9,200元+12萬元=34萬0,7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萬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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