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3-訴-70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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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嗣被告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年3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27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日10時48分許匯款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年3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76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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