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建築使用執照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V-113-訴-708-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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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楊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鍾興泉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使用執照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係以鍾興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雲林縣 政府(60)營建使字第134號使用執照無效」(本院卷第324頁),是原告欲就雲林縣政府(60)營建使字第134號使用執照之合法性、有效性為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被告並抗辯本件係行政訴訟之範疇(本院卷第147、324頁),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原告乃請求移送至行政法院,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25頁)。又本件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程序事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乃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影響受理訴訟權限之分配,本院既無審判權,即無從審酌。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