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訴-71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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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朱功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伊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致伊不察乃依照其指示分別於民國111 年11月11及14日將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依序匯入被告所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在案等各情,亦有113 年11月6 日本院刑事庭雲院 仕刑良決112 附民516 字第113000779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32頁)可考。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00 萬元 損害,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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