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ULDV-113-訴-730-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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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李忠罃 被 告 吳淑媛兼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 吳淑微即吳世賢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被告吳美慧即吳世賢之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