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V-113-訴-731-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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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蔡美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江達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算之利 息(司促卷第3頁、第74頁),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 萬4,437元【計算式: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萬4,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 萬4,437元【計算式:52萬元+2萬4,437元=54萬4,4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